贵单位交办的张某的信访件,关于张某请求对本院(2025)湘0723执恢656号案件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审查的问题,已收悉。我院高度重视,由执行局和立案庭联合办理,对信访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审查,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信访人基本情况
信访人(原告、申请执行人):张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伟路2号金地格林小城紫荆院3座402房。
被告、被执行人: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关心居委会运达路碧桂园澧州华府32栋109号。
法定代表人:范倩倩,该公司经理。
二、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诉求
张某反映要求依法执行(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查清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情形。依法撤销关联案件(2025)湘0723执恢656号之一、之二号执行裁定。
三、调查情况
(一)4784号某某与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况
1、民事案件裁判情况
张某与碧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2025年11月24日作出(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系湖南尤美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尤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尤美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开工实施桃源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碧源公司)桃源碧桂园项目一期一标段货量区精装修工程,该项目于2022年5月13日竣工,并于2023年10月8日出具结算审核书,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158432.74元。因碧源公司欠尤美公司工程尾款1557715元,以及碧源公司对碧霄公司享有债权,尤美公司、张某、碧源公司、碧霄公司四方于2023年12月29日签订工抵房协议,协议约定:碧源公司应付给尤美公司应收账款中的1557715元冲抵张某应付给碧霄公司的购房款1557715元,应收账款和购房款收款凭证互为开具后,即视为碧源公司已支付了该笔应收账款,张某已支付了该笔购房款。四方协议签订后,碧霄公司与张明签订了常德市澧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并于2024年2月19日向张某出具定金收据2张、房款收据4张,合计金额1557715元,备注为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号、2102号首期、二期楼款。
另查明,碧霄公司与张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房屋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即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号为960192元、2102号为986953元,合计总购房款为1947145元,张某应找补折抵后的差价款389430元。
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型房屋买卖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地位对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恶意串通及虚假诉讼情形,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张某已支付了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号、2102号房款,该房屋尚未变更登记,张某有权要求碧霄公司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房屋交付及办理过户手续义务,碧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案涉二套房款总价为1947145元,张某已支付价款1557715元,尚欠房款389430元,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常德市澧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张某交付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号、2102号房屋,并协助张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张某在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支付房屋尾款389430元; 三、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24年10月30日逾期交房之日始以房屋总价款19471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张某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完成交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0月30日为71070.79元)。
2、案件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2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号、2102号房屋已被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高企达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碧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依法公开拍卖,流拍后以物抵债给了高企达公司,致本案执行不能。
(二)关联案件(2025)湘0723执恢656号高企达公司与碧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有关情况
1、财产保全情况。高企达公司于202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碧霄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0000元或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立案后作出(2024)湘0723执保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碧霄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24年8月1日向澧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发出(2024)湘0723执保3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查封被执行人碧霄公司所有的位于澧县碧桂园澧州华府尚未销售的房屋,澧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2024年8月2日回复附件,附件载明未售房屋明细中含案涉20栋2101号、2102号房屋。
2、诉讼情况。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高企达公司与被告碧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4年10月31日作出(2024)湘0723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18日、2021年5月17日分别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9月25日解除;二、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9252455.88元,并支付以该金额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9月25日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三、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就案涉工程未销售部分的折价、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驳回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执行情况。(2024)湘0723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高企达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2025年7月7日裁定终结执行。2025年12月17日恢复执行,于2026年1月28日作出(2025)湘0723执恢6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澧县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室、2102室,交付申请执行人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1558052元。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强制解除本院以(2024)湘0723执保326号查封的被执行人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澧县碧桂园澧州华府20栋2101室、2102室的房屋;三、申请执行人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四、对信访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
(一)关于张某与碧霄公司(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效力问题
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部门发现确有错误,2026年3月16,经报院长同意,指定立案庭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再审立案审查。2026年6月4日,本院召开审判委会对该案进行了讨论,审委会多数人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8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调整为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2024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24)湘0723执保32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碧霄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于2024年8月2日向澧县住房保障中心送达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对碧霄公司的未售房屋予以查封(其中包含案涉20栋2101号、2102号房屋)。本院在审理(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案件时,未查询当事人诉请财产的权属状况,作出了交付房屋的判决。该案判决形式上是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内容为碧霄公司交付房屋并配合过户,本质是一种确权,本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对本院执行局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予以确权,违反了最高院上述规定,该判决应当予以撤销。202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6)湘0723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其他相关问题
1、案涉房屋于2025年12月23日(公告之日,公告期30日),上述财产在淘宝网上公开进行拍卖,2026年1月24日10时至25日10时因无人竞买而流拍。该拍卖情况,现淘宝网上仍可核查,信访人反映公告期未满不属实。
2、2025年12月1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向本院提交《关于协商确定起拍价对房屋及车位进行拍卖的申请》。本院依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恢复执行申请,于202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高企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澧县碧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以当事人议价作为拍卖保留价,符合法律规定。
3、裁定书中的笔误(日期),本院已于2026年3月15日裁定补正,并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可对照淘宝网公告、拍卖期间及在卷其他材料相互证明。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55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规定和《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规定,信访人涉执行案件未在本院查封之前(本院于2024年8月2日查封)采取执行措施,且债权为普通债权,高企达公司债权为建设工程款,享有优于抵押权在内的优先受偿权。信访人诉讼案件(判决)及执行案件,均不能对抗(2025)湘0723执恢656号案件的执行。信访人认为本院执行行为有意针对其生效判决,系其主观臆测。
5、网络司法拍卖平台现仍可查看拍卖情况记录,信访人反映情况不属实。
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规定,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裁定流拍财产以物抵债符合法律规定。
7、关于(2025)湘0723执恢656号案件引用其他案件情况,经查,裁定书引用(2024)湘0723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书信息,该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引用(2024)湘0723执保326号案件信息,系该诉讼案件的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引用(2025)湘0723执168号案件信息,系本恢复执行案件的首次执行案件。三案信息依法律规定,本案裁定书内容必须引用,不可或缺。信访人的认为于法无据。
关于信访人认为对案涉房屋享有法定物权、可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前述调查情况及调查处理意见已充分说明,不再赘述。
(三)关于张明的救济途径问题
一是本院已裁定本案进入再审,张某可以在再审程序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二是可以另案起诉主张债权。
综上,本院已决定对(2025)湘072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进入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在办理4784号判决的执行以及执恢65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并无程序违法行为。
澧县人民法院
2026年7月31日